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长工商案字〔2017〕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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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邹 萍 |
注册号(身份证号) |
430102196402111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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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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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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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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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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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销售收入20140元 三、处罚款59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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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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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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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工商 案 字〔 2017 〕 39 号
当 事 人:邹 萍
身份证号码:430102196402111084
住 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33栋4门508房
当事人因涉嫌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于2017年5月5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21日起,利用其自有房屋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33栋4门508房从网上购进然健环球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健环球公司)生产的渃丽果汁,普洛特乳酸菌等系列产品进行销售。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招募兰向东、于红春为直销员,对其进行培训后要求将所经营的然健环球公司的系列产品在营业场所外直接上门推销给终端消费者张劲、龚安平。经查实,当事人从2016年9月21日至案发时止,利用招募的直销员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张劲、龚安平等然健环球公司系列产品其经营额为201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产品实物样品;
证据二: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培训招募人员现场;
证据三: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过程以及证言证词;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五:订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渠道以及数量;
证据六: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凭证;
证据七:会议承办协议1份2页,证明当事人租用培训场地情况。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法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且均经证据提供人和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证据。
本局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长工商听字〔2017〕000105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了达到销售然健环球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目的,未经批准招募直销员,擅自在固定营业场所处将产品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张劲、龚安平等人。其行为违反了《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脱离了监管部门防止当事人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监管,其违法性质较严重。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六十九条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销售收入20140元,并处罚款59860元,共计8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将罚款缴至银行的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应缴纳罚款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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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4日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