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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长工商案字〔2017〕44号
信息来源:长沙市工商局      发布时间: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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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工商 字〔 2017 44

 

 

      人:张        27

公民身份号码:****** 住    址:******

   

当事人因涉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于2017612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41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179号湘府国际酒店一楼大堂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一共购进2个品种18条卷烟,经营额共计10939.2元。至本局立案调查时止,上述烟草制品尚未售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检查(勘验)笔录,证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证据二: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案由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移送;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五: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当事人销售卷烟的价格。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178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长工商听字〔2017〕第1065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符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二、处罚款人民币2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将罚款缴至银行的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应缴纳罚款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15日内依法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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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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